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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员工设立同业公司,用人单位能主张赔偿吗?
日期:2024-09-10 16:00:24 | 来源:本网 | 【打印此页】
 

在职员工与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共同设立同业公司,生产销售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用人单位能向员工主张赔偿吗?一起来看看坪山法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签合同


2018年11月,柳某入职深圳某科技公司,担任PLC工程师。入职当天,柳某与公司签订了《信息保密协议书》,约定如柳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取消并收回有关待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30000元罚款,并赔偿公司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2021年7月,柳某与公司竞争对手共同设立深圳某智能装备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一致,生产销售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2021年11月,柳某的行为被发现后,深圳某科技公司立即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过仲裁后,深圳某科技公司向坪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柳某赔偿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6.7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深圳某智能装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柳某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约定的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履行。柳某在职期间,违反《信息保密协议书》约定,与他人共同设立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深圳某智能装备公司,生产和销售可与之形成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客观上造成了深圳某科技公司损失,损害了其利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劳动报酬中是否包含以及包含多少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以及柳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与深圳某智能装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具体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柳某赔偿提供劳动而取得的对价即6.7万余元工资及深圳某智能装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综合考量柳某的岗位、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持续的时间及情节等因素,兼具适当的惩罚性,法院判决柳某支付深圳某科技公司违约金2.4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说法


本案中,柳某在职期间设立与其所任职的深圳某科技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公司,其所经营的业务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客观上造成了深圳某科技公司损失,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更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基本的忠实履职义务,背离了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法院认定柳某构成违约,酌情支持深圳某科技公司关于要求柳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内诚于心,外信于人。“诚实守信”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是职业道德的“立足点”。劳动者在就业的过程中应秉持职业道德,履行忠实义务,遵守诚信原则,恪守与用人单位的保密与竞业等各项约定,保护企业合法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行业秩序,共同促进构建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五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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