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款商品,包装近似, 谁是李逵?谁是李鬼? 仿冒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侵权? 近日,坪山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擅自 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装潢纠纷案件, 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并 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中华老字号,研发的“M”牌夏桑菊颗粒商品,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就行销全国,在不少广东人心目中,“M”牌夏桑菊颗粒为清热解毒的首选良药,其配方及专用术语获评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并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全国健康行业最具有影响力感冒发热类药等荣誉。 2023年5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销售的由丙公司生产的“S”牌夏桑菊颗粒商品使用与其生产的“M”夏桑菊颗粒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商品就是自己的商品或者误认为是自己的关联公司。甲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纠纷。“M”牌夏桑菊颗粒商品自1980年就开始生产,在全国销售并长期进行推广宣传,且获得多项荣誉奖项,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甲公司生产、销售的“M”牌夏桑菊颗粒产品从1999年开始使用相关装潢,期间虽作了细微修改,但整体变化不大,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显著性特征,可以认定该装潢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丙公司擅自使用与甲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夏桑菊颗粒装潢近似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甲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销售与甲公司夏桑菊颗粒商品装潢近似的夏桑菊颗粒商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宣判前,乙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虽然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丙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实际利益,但是综合考虑甲公司涉案商品的声誉,丙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商标之外,商品的包装、装潢等,也是商品典型的外部特征,对于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经营者通过不断创新和优化,设计独特的商品外观形象,能够体现企业文化和品牌价值,增强消费者对于品牌的认同感,提升商品的竞争力,推动市场繁荣发展。而有些经营者则动起歪脑筋,企图利用他人前期获得的市场知名度和形成的良好商品声誉,减少自身的宣传成本等商品声誉提升和维持成本,以不正当的方式占据他人的市场份额。若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力,具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已达到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程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结合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知名度、曾有的司法保护情况,以及两被告商品包装、装潢与正品的近似程度,故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竞争。 法官提醒,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秉持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理念,加大创新力度,创造出有价值、有特色的包装、装潢设计,提升商品竞争力和影响力,树立品牌文化形象;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设计,避免和其他经营主体的商品包装、装潢产生雷同,以免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擦亮眼睛,应从商品商标、包装装潢、产商信息等多方面识别商品,避免产生误认或混淆,确保购买到心仪的、口碑佳的商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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