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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商标线下授权,能否线上宣传销售?
日期:2024-04-19 14:59:01 | 来源:本网 | 【打印此页】
 

获得商标权人的零售门店授权,若将商标用于网店推广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福建某光学公司是M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太阳镜、光学镜、眼镜架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2021年3月1日,经福建某光学公司授权,厦门某光学公司取得M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权对于侵犯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11日,厦门某光学公司发现深圳某光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店利用M商标推广销售眼镜、眼镜框等商品。厦门某光学公司立即对深圳某光学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某光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深圳某光学公司辩称,其有M商标正式线下授权书,不存在侵权行为,网店未销售M商标产品,只是线上推广引流到线下门店来购买,并提交了《零售门店品牌授权书》予以证明。《零售门店品牌授权书》载明,2023年1月1日,厦门某光学公司授权深圳某光学公司销售M品牌太阳镜、光学镜架产品,授权有效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零售,不包含互联网、品牌专卖店的销售

法院审理

坪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福建某光学公司是M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侵权取证时尚在有效期内,厦门某光学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厦门某光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厦门某光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为眼镜,与厦门某光学公司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类别相同。其次,深圳某光学公司销售的产品实物上虽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其将M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铺销售的商品标题、链接中,用以宣传售卖商品,事实上起到了关键词搜索的作用,直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经过比对,涉案商品标题、链接使用的M字样与厦门某光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及读音一致,仅有字体字形有一定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在所销售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情况下,涉案商品标题、链接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厦门某光学公司,或与厦门某光学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深圳某光学公司主张其已获得品牌授权,但授权范围为零售,不包含互联网、品牌专卖店的销售。因此,深圳某光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厦门某光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深圳某光学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深圳某光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以及深圳某光学公司有线下销售M品牌太阳镜、光学镜架产品的授权,酌情确定深圳某光学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4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各类网络购物渠道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网络购物。但是很多网店商家为了追求高销量,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产品宣传销售,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深圳某光学公司虽已取得品牌授权,但授权范围仅限门店零售,不包含互联网销售,却将近似商标用于网店宣传销售,误导M品牌潜在消费者购买,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特别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蕴含着巨大的市场价值,它是一家企业的产品、服务质量、商誉的载体,体现了企业的品牌形象,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法官提醒广大网店经营者,诚信乃从商之本,要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以“搭便车”“擦边球”等方式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将承担侵害商标权的风险。电商平台应加强监管,建立完善侵权投诉机制,并尽到审核义务,对未获权利人授权的商标商品不允上架,对盗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家加大惩罚力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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