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双倍工资主张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原告彭某入职被告华某机器公司处,职位是人事专员,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8年1月13日,原告被晋升为人事主管,2018年1月28日起,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周六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等。 裁判结果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粤0310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彭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5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任职人事专员、人事主管,其清楚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员工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次,原告是负有履行劳动合同签订职责的人员,其清楚如有员工拒绝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应按工作职责以被告名义向拒签合同的员工发函。故原告更应基于诚实信用和职业道德要求,主动、自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再次,原告属于被告处专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的工作人员,其本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即存在工作失职或故意,原告如因其本人的工作失职或故意获得利益,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综上,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经按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案例注解 作为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职工,负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在公司已明确由其代表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发出工作指令后,其不与自己签订,事后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来主张双倍工资,是不会获得支持的。因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此,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为自己及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不履行相应职责后,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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