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案情回顾 被告A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为招揽生意于2018年5月前挂靠在被告B公司名下,并以被告B公司的名义招收学员。2017年6月18日,被告A公司招收原告李某为学员,并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6900元,A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落款签章为“B公司坑梓分校”(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私自刻印)。之后,A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在科目二、科目三均参加了三次考试未通过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另外支付了3000元的包过费,但是原告始终未获取驾驶证,遂将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 A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蔡某的名片以及蔡某使用B公司的商标作为微信头像,足以使其相信A公司上述行为系代表B公司所为或者A公司有获得B公司的指示及授权。 被告B公司则主张: 原告提供的培训合同和收款收据跟其公司的合同、收据明显不同,所盖公章也完全不一样,其公司也没有在任何地方设立分校和雕刻分校公章。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出具培训费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本案中,A公司与原告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后,向原告出具加盖“B公司坑梓分校”印章的发票,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是,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主体与收款签章主体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既没有要求A公司出具与合同主体相一致的《收款收据》,也没有核实A公司的代理权限或向B公司了解情况,故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A公司具有代理权。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B公司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私自刻印章的行为,知悉并同意或放任不管的情形。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A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驳回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退还培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总结与思考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涉及表见代理认定的法律纠纷。因表见代理本是无权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意味着被代理人必须承受其意志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故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善意且无过失的场合。 而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具备某种外观的行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思,代理行为的利益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进行判断时,关键就要从以下三方面综合判断: 1、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实践中,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持有相关印章、文件,都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若涉及到需要被代理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定的事项时,还需要考量是否具有授权性文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代理人真实意思的相关证据。 2、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通常情况下的合理注意义务有:无权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经营业务特性是否相符,向被代理方核实或者要求行为人出示相关授权性文件以及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等。 3、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通常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行为,被代理人本身是存在一定的归责性,如公司的采购员离职后未归还相关格式合同、合同章、发票等,仍继续以原公司的名义从事类似的采购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