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发生过致人死亡事故的二手“凶车”,满心膈应之余,消费者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坪山法院审结的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给出答案,认定二手车经营者隐瞒车辆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构成欺诈,依法支持消费者撤销合同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柳某与深圳某汽贸公司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柳某以239888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名下一辆品牌二手车,该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保证涉案车辆无人员受伤、无人命纠纷及相关事故。合同签订后,柳某按约足额支付购车款,该公司亦向柳某出具收款收据。 2024年10月,柳某为涉案车辆申请免检车检验标志时遭退回,退回原因显示该车辆曾在2022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柳某通过专业查询平台调取车辆历史报告,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全损记录,发动机、变速箱等核心部件均有异常记录,累计已结案事故达3次,其中2022年第二季度的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约327000元,维修项目多达142条。另经核查,山东某交警大队2022年6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车辆在2022年5月由他人驾驶时,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发现上述情况后,柳某当即与深圳某汽贸公司协商退车退款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柳某遂诉至法院,以深圳某汽贸公司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为由,请求判令撤销《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柳某向深圳某汽贸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深圳某汽贸公司向柳某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易是否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深圳某汽贸公司在涉案车辆销售前已知车辆存在未结案的事故,但其并未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深圳某汽贸公司在交易时未通过正规渠道查询车辆保险事故记录,亦未向柳某披露该重大事故信息,其辩称“不知情”系因未尽到二手车经营者应尽的审慎核查义务,不能免除其责任。其次,深圳某汽贸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承诺涉案车辆“保无人伤、无人命的纠纷和事故”,但该车辆实际于2022年5月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存在事故损失金额高达327000元、高额维修记录等足以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及交易价值的关键事实,与合同承诺内容严重不符。二手车交易中,车辆事故历史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及车辆价值,属于关键交易信息。深圳某汽贸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能力的经营者,在未核实车辆完整事故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虚假承诺,导致柳某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最后,经营者对车辆重大事故信息的披露义务不仅源于合同约定,更系维护市场诚信秩序、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核心要求。深圳某汽贸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审慎核查义务,放任虚假承诺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交易环境,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法治精神相冲突。综上所述,深圳某汽贸公司的行为构成故意欺诈,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判令柳某向深圳某汽贸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深圳某汽贸公司返还购车款239888元并三倍赔偿经济损失719664元。 法官说法 与“凶宅”交易需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同理,二手车若发生过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类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车辆交易价值的关键信息,二手车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若不慎购得此类被隐瞒事故实情的车辆,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身权益,司法机关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亦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官提醒,二手车经营者作为专业市场主体,应严格履行车辆信息全面核验义务,通过正规渠道核查车辆事故、维修等记录,如实、全面告知消费者车辆显性瑕疵及涉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情况,若刻意隐瞒关键信息构成欺诈,将依法承担撤销合同、返还价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等法律责任。消费者购买二手车切勿轻信商家口头承诺,应主动通过交警、保险机构、专业检测平台等核实车辆检测、事故等历史记录,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同时妥善保管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全部交易凭证;一旦发现商家隐瞒车辆重大瑕疵,应第一时间固定相关证据,与商家协商无果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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