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自有商标中完整包含他人注册商标核心文字,且刻意突出使用、弱化附加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近日,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自有商标不规范使用、突出他人商标核心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厘清了商标规范使用的法律边界。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第11类回水器、热水循环装置等商品上6枚“W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持续使用与市场推广,该商标在热水循环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被告乙公司注册有“WL优派”商标,但其在生产、销售的回水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刻意将“WL”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将“优派”文字显著缩小;被告丙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WL优派旗舰店”,销售乙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在店铺页面、商品宣传素材中突出使用“WL”标识。 甲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割裂商标整体结构、攀附其商标商誉,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坪山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 诉讼中,乙公司、丙公司辩称,原告“WL”商标系抢注域外品牌、其商品不具有市场影响力,其已尽到合理查验义务,请求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甲公司合法持有涉案6枚“WL”注册商标,商标权利稳定、有效,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首先,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WL优派”标识,丙公司在其销售产品上印有“WL优派”标识并在其商品展示页面上使用“WL优派”字样,上述使用足以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乙公司和丙公司在热水循环泵上使用“WL优派”标识,热水循环泵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再者,权利商标“WL”与标识“WL优派”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后者完整包含了前者“WL”这一具有一定识别性的文字部分,而“优派”属于在“WL”基础上添加的修饰性词汇,显著性较弱,故二者构成近似,一般公众注意力不易分辨,容易造成混淆,且乙公司和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特意将“优派”两字缩小,更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所述,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丙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存在攀附意图,二者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乙公司与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乙公司与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合理开支等情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涉案6枚“W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商业标识,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无形资产,我国商标法对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给予充分、明确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只要自己有注册商标,就可以随意改变样式、拆分组合、突出局部使用,本案回应了这一关键法律问题。 首先,自有商标≠可以随意使用。商标注册人应按照核准注册的图样、文字、组合方式完整、规范使用商标,不得擅自拆分、变形、突出局部、弱化其他部分。即便持有合法注册商标,若通过不规范使用刻意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仍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商标近似认定以“隔离比对、整体观察、显著部分判断”为原则。当被诉标识完整包含他人商标核心识别部分,附加文字仅为修饰性、弱显著性内容时,结合突出使用的行为方式,应依法认定构成商标近似。本案中,被诉标识“WL优派”完整包含了甲公司具有核心识别力的“WL”文字,而“优派”属于附加性、修饰性文字,显著性较弱。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误认为被诉商品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授权关系或隶属关系,故依法认定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法官提醒,商标是企业品牌核心资产,经营者应坚守诚信经营底线,使用商标前做好在先权利检索,尊重他人合法在先商标权,杜绝恶意模仿、攀附商誉。规范使用商标既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要求,也是防范法律风险、保障自身品牌健康发展的前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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