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虽被宣告无效,他人擅自将该技术方案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冒用发明人身份,是否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能否就此主张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日前,坪山法院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明确专利无效≠侵权免责,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主营机电、电子产品设计与技术开发,郭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两项管道风机相关技术的实际研发人。B公司与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在双方合作往来中,明知涉案两项技术成果由A公司完成、郭某作出实质性贡献,却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B公司名义提交专利申请,并将郑某登记为发明人。B公司通过官方网站、网购平台店铺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采用该技术方案的管道风机产品。 此后,该两项专利因缺乏创造性被宣告全部无效,B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期间,B公司作为登记专利权人,明知涉案技术正处于专利权属争议之中,却未及时向A公司、郭某披露无效程序进展,也未申请中止无效审理,直接导致A公司错失维护专利效力的程序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已明确确认:涉案两项发明创造权益归A公司享有,郭某为实际发明人。A公司、郭某遂以B公司、郑某侵害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发明人署名权及使用发明创造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并在多家平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B公司、郑某辩称: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相关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其未实施侵权行为;郑某仅为登记发明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B公司、郑某是否侵权;二是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侵权。涉案两项专利因缺乏创造性被宣告无效并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A公司为发明创造权益人、郭某为实际发明人。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技术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侵害了A公司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与专利申请权。涉案专利无效系技术本身原因所致,但B公司明知权属存在争议,未履行诚信原则下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及时通知、披露无效程序信息,导致A公司无法及时行权维权,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同时,B公司擅自将发明人篡改为郑某,侵害了郭某的发明人署名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参与或协助实施侵权行为,故对A公司、郭某主张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不存在,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以销售获利主张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综合考量B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对A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郭某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赔偿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万元;B公司在其官网及电商平台店铺首页连续15日刊登声明,确认郭某为涉案两项实用新型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不少市场主体存在典型误区:只要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此前擅自申请、冒用身份、经营获利等行为便可一概免责,甚至认为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后,冒用他人成果也无需担责。本案裁判清晰回应这一误区,无效的专利权,绝不是侵权行为的“免责金牌”。 首先,发明创造权益具有独立性,不以专利有效为存续前提。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及发明人署名权,依附于技术成果的完成与贡献而产生,并非依附于专利权的授权与有效状态。即便专利因创造性不足被宣告无效,只要能证明技术成果归属,他人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仍构成民事侵权。 其次,恶意登记专利者,依法负有更高的善良管理义务。行为人明知技术成果不归自己所有,仍登记为自有专利,在权属争议、无效程序中,不得随意处分专利程序权利,而应基于诚信及时通知权利人、披露程序进展、协助维护权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发明人署名权是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署名权体现发明人对智力成果的实质性贡献,属于人格利益范畴,不因专利无效而消灭。擅自篡改发明人身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他人智力成果权益,权利人有权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最后,专利无效的法律效果具有明确边界。专利权无效仅代表该技术不再受专利法排他性保护,公众可自由实施,但并不免除行为人此前擅自申请专利、冒用身份、未尽管理义务等已发生行为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仍应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构成要件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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