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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日期:2026-06-15 16:43:30 | 来源:本网 | 【打印此页】
 


  日常生活中,因征信等原因借名买车的情形并不少见,车辆实际由出资人使用,却登记在出借人名下。可一旦登记人涉诉,车辆被法院查封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借名买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能否阻却法院执行?近日,坪山法院审理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对此作出了明确裁定。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古某与被执行人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向古某支付欠款8634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古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某名下的案涉机动车。查封后,案外人钟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才是涉案机动车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只是因自身原因借徐某之名办理了车辆登记,并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行驶证、保险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钟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明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系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权利人的,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法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某名下,法院依据该登记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钟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是否存在借名购车的关系,仅在双方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车辆登记的公示效力。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钟某对案涉车辆享有能够排除对案涉车辆执行的权利,故法院对案外人钟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借名买车引发的执行异议纠纷,裁判核心依据是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及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标准,具体可从两方面理解:其一,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权属判断以登记为法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审查案外人对已登记机动车的执行异议时,首要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判断权利人,这是法律为维护交易秩序和执行程序效率作出的明确规定。机动车虽以交付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登记的公示效力具有优先性,法院依据登记信息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其二,借名购车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即便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名买车合意,该约定也仅约束合同双方,属于内部民事法律关系,无法改变车辆的法定登记权属状态,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法官提醒,借名买车存在多重法律风险,切勿贸然为之。实际出资方极易因登记人涉诉、负债,导致车辆被法院查封执行,还可能引发车辆擅自处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受阻等各类纠纷。民事主体应严格恪守物权登记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办理财产权属登记;案外人若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需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仅以内部约定对抗法定登记的,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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